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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发布时间:2018-03-22 09:45:56  来源:新华社  作者: 阅读次数:
 
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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